职业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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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法规

 2002年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比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 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护服务。
(三) 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第七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